(2017)吉76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605民初28号原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源区城墙街道森工街。法定代表人:李贵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良,男,1968年4月3日生,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江源区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原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来原告单位订货,口头约定购买细木工板3200张,合计价款425600.00元,出厂交付货到付款。被告已分次付款300000.00元,尚欠货款125600.00元。诉请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25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550.40元。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该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属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口头约定三林公司向全富公司提供细木工板3200张,由三林公司送货至全富公司住所地交货,全富公司经对所供货物表面验收合格并在保质期内无明显质量问题后为三林公司结算货款,显然,无论是合同的履行地还是被告的住所地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辖区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双方当时口头商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对合同履行地诉辨称不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款一方,据此可以确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先行选择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