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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伊茂业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茂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820号原告:伊茂业,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村。法定代表人:伊建华,主任。原告伊茂业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王延军、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伊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510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30日,被告与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承建刘东村3#住宅楼的土建和安装。2004年8月19日,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个人承包刘东村3#住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2007年山东正通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正审事基字(2009)第08号审核报告,确认刘东村3#工程审核工程造价为4685652.28元,原、被告都签字认可该审计结果。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刘东社区的3号楼工程于2014年5月3日与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签订合同,我是在2007年11月29日开始担任刘东社区的村委会主任,担任主任后原告多次找我协商3号楼的工程款问题,审计报告的原件我没有见到,对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村委的账上没有欠款数,只有付款数,审计值在村委的账上没有这个数;关于审计值4685652.28元我曾找过前任村委会主任杨公义,杨公义称由旧村改造办公室主任伊茂芬具体负责审计,伊茂芬称村里没有和正通审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村里是和新博泰工程造价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新博泰工程造价公司审计价值与原告的审计结果不一致,伊茂芬对原告的审计结果不认同。涉案工程3号楼是应该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但是原告的兄弟伊茂良给我写了一份声明,称3号楼应由其与村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审计问题。被告称是和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泰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告的审计结果一不致,并提供出其和新博泰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新博泰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审计,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公司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审计的,该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453813.14元;原告提供出该审计报告,报告上面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以及有时任被告村主任杨公义及时任被告旧村改造办公室主任伊茂芬的签字,也有原告的签字及施工单位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加盖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新博泰公司审计,但被告只提供了其和新博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博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审计;相反,原告提供了正通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并由原告及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委托正通公司进行审计,且正通公司也已实际完成了审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还称,涉案工程应该是原告实际施工的,但原告的弟弟伊茂良称涉案工程是他盖的,其他人包括原告无权领取工程款,并提供出伊茂良的“声明”一份及“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均系复印件),称是伊茂良让被告出具的,原件在伊茂良手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也不能证明伊茂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伊茂良让被告代表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伊茂良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30日,被告与石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开公司承建被告的3号住宅楼工程,同年8月19日,石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石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2006年6月未经验收,被告就将该住宅楼分给村民使用。后被告委托正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2007年9月20日,该审计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453813.14元。被告在该审计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时任被告村委主任杨公义及时任被告旧村改造办公室主任伊茂芬在该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石开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25103.89元。后至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又共计付款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103.89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石开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和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非法转包工程,为无效行为,因此石开公司与被告、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就已分配给其村民占有使用,因此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103.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的上述辩称,如前所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欠原告伊茂业工程款13251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伊茂业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25103.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6元,减半收取9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63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