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诉被告郑大军、岳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郑大军,岳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8号原告:李利(曾用名李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军,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岳文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利诉被告郑大军、岳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军、岳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郑大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大军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大军向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份归还欠款总额的80%,即560000元,剩余40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述还款承诺有岳文峰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郑大军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迟迟不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大军、岳文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及担保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证据分析,可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大军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本人郑大军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李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8月起分期到年底归还本金总额80%(本金700000元)。如本人不守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岳文峰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郑大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息4.3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岳文峰为该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利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岳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郑大军负担,被告岳文峰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