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翟长江、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长江,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长江,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线,江苏省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翟长江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城乡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长江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城乡公交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定系翟长江主动辞职,是错误的;2.翟长江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终止,无法要求城乡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至本案一审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翟长江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上述诉请,人民法院理当一并审理。翟长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用人单位的批准为前提。本案中,翟长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28日向城乡公交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张良提交了辞职报告,明确表达了“不想做下去”的辞职意愿。在张良未予批准之情形下,翟长江于同日将该份辞职报告提交给了城乡公交公司副总经理,并于次日起未再到城乡公交公司上班。翟长江的行为足以表明其系主动辞职,故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因翟长江提出辞职而解除,并无不当。翟长江提出系由城乡公交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翟长江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及要求城乡公交公司支付15000元补偿金事宜,而是在二审上诉时才提出该项诉请,属于二审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调解不成之情形下,当事人理当另行起诉。又本案属劳动争议,新增加的诉请理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二审法院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后,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翟长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