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仁青因与被上诉人姚宁湘、原审被告吴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仁青,姚宁湘,吴开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宁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开建。上诉人蒋仁青因与被上诉人姚宁湘、原审被告吴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仁青上诉请求: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错误。实际约定了保证时间,上诉人在保证时间之内和之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姚宁湘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8月17日前)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吴开建未予陈述意见。蒋仁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开建、姚宁湘连带偿还原告蒋仁青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000元,以后利息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开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3分,被告姚宁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吴开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吴开建已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仁青与被告吴开建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开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吴开建已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故该三个月依法应作相应扣减。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开建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宁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与担保人姚宁湘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姚宁湘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姚宁湘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姚宁湘担保责任的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开建偿还原告蒋仁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吴开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蒋仁青向本院提供光盘一张及短信记录截图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及被上诉人认可自己一年多时间都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姚宁湘、原审被告吴开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姚宁湘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及短信记录截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2、通话记录显示不出通话时间,应提供通话清单相佐证;3、光盘录音发生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无法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4、短信截图只是上诉人单方面发给被上诉人的,没有被上诉人的回复信息;5、上述证据均无原始载体。吴开建未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蒋仁青提供的光盘及短信记录截图认证认为,光盘及短信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来源不明确,且从相关内容(蒋仁青:从你一担保到期,我就催,催到现在一年二年了,你说是不是?)看,上诉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姚宁湘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仁青与原审被告吴开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蒋仁青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蒋仁青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上诉人姚宁湘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从相关通话内容看,上诉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蒋仁青提出:“被上诉人姚宁湘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仁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上诉人蒋仁青提出的“由原审被告吴开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仁青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姚宁湘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蒋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蒋仁青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