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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郑国友、郑联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友,郑联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友,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小学文化,临时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联波,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小学文化,临时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于2017年3月15日4时3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篆塘路春城花园酒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酒店门口的金属护栏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郑国友于2017年3月16日在案发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联波于2017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应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郑国友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已经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在本市五华区篆塘路56号春城花园酒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酒店门口的不锈钢围栏两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次日,被告人郑国友在案发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郑联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及到案经过;3、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4、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物证辩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决定书、发还及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友、郑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联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友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主动退赃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郑联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智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