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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韦巧云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韦巧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韦巧云,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韦巧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称,被告韦巧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637XXXX2675。被告韦巧云开通信用卡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525551.4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巧云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91.64元、利息89872.97元、滞纳金23187.60元、年费2680元、消费手续费10419.28元,合计525551.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399391.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利息89872.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巧云承担。被告韦巧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韦巧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审批向被告韦巧云发放了卡号为4637XXXX2675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韦巧云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韦巧云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91.64元、滞纳金23187.60元、利息89872.97元,消费手续费10419.28元、年费2680元,以上合计525551.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巧云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91.64元、滞纳金23187.60元、利息89872.97元,消费手续费10419.28元,年费2680元,合计525551.49元;并支付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91.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89872.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被告韦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