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慧民与麦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民,麦丰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833号原告:曹慧民,男,197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麦丰城,男,197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青山湖区。原告曹慧民与被告麦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丰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丰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麦丰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麦丰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麦丰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慧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内转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麦丰城向原告曹慧民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慧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丰城欠原告曹慧民借款50000元,限被告麦丰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麦丰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