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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任福军与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军,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29号原告:任福军,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三军,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系原告弟弟。被告:��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圣业大厦。被告:齐永伟,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原告任福军与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三军、被告齐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军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打井所需配件,原告与二被告清算后,二被��应付原告材料款34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齐永伟辩称,其只是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钻前负责人,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工程款的支付都经过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应向仲夏公司主张索要,其不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齐永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延安仲夏公司挂账单一份,该挂账单加盖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结合被告齐永伟的陈述及证据,应���定齐永伟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货款的支付义务,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议庭认为该合同系二被告相互签订,其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永伟在原告任福军处购买打井、五金配件等物品,2013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齐永伟以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挂账单一份,欠原告货款34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被告齐永伟与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被告齐永伟被聘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经被告公司人员结算确认,并出具挂账单,形成债权债务��系,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永伟与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并被聘为管理人员,被告齐永伟在证明条据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任福军货款3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齐永伟不承担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6527.50元,由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德财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