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增与林州市公安局、侯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增,林州市公安局,侯义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4021号原告:李海增,男,汉族,1959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平,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负责人:赵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堂,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指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义朝,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海增诉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侯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平和李志峰、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和赵文堂、被告侯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40.1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辅助器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万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0743.7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5日l9时许,在林州市××转盘处,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侯义朝驾驶的豫E5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花费83440.10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赔偿。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计算;3、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应抵偿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侯义朝辩称,我在公安局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其他同林州市公安局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在林州市××××转盘路段,侯义朝驾驶豫E5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海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海增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27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研究决定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部准确,责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义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为83440.10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3、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患者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避免左髋过度屈曲、内收、内旋、口服降压药物,监测血压变化,及时到我院就诊,继续口服利伐沙斑预防血栓,每月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2月1月,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出费用为7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出费用为7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支出70元。2017年6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海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海增护理期拟定为150日。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林州市中医院为原告支出放射费6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垫付款48000元。另查明,豫E5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林州市公安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电动车所有人为李海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海增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83710.1元(含被告支出放射费60元)。有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票据和被告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诉请的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天×33857元/年÷365天﹦13913.84元。5、误工费19119.33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595天×964元/月÷30天﹦19119.33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原告居住在龙山街道××××村且在林州市梅平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同等责任比例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海增的医疗费用为84740.1元、伤残费用为147265.17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林州市公安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13305.2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56652.64元。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共赔偿原告损失176652.64元,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垫付的4806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抵减,余下128592.64元由林州市公安局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增各项损失128592.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原告李海增承担1341元,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承担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