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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永振与张云领、秦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永振,张云领,秦丽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61号原告:平永振,男,194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领,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丽霞,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万事达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永振与被告张云领、秦丽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永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被告张云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秦丽霞、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永振诉称,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张云领驾驶鲁Q×××××小型客车(车主秦丽霞)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展览馆门口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平永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平开辰)相撞,造成平永振、平开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领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领辩称,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对伤者进行积极治疗、报案并为原告垫付96710.33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予以承担。被告秦丽霞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人张云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张云领驾驶鲁Q×××××小型客车(车主秦丽霞)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展览馆门口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平永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平开辰)相撞,造成平永振、平开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领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永振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3612.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平海燕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837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80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秦丽霞系登记车主,被告张云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710.33元。还查明,本案原告平永振与另一伤者平永辰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给原告平永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云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16614.2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6710.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7006元。护理费8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531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永振损失37185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弃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逃逸虽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可减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告知的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云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永振损失107254元,被告张云领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平永振880元,因被告张云领已为原告垫付96710.33元,原告平永振应返还被告张云领95830.33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秦丽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秦丽霞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永振损失共计3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永振损失共计10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平永振返还被告张云领95830.33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平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平永振负担44元,被告张云领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