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服务员,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全明、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及辩护人张全明、真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马建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新街1-1号因噪音问题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其间,被告人马建持高尔夫球杆打伤被害人许某,致其右颧弓多发骨折、左尺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1把。到案后,被告人马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建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到被告人马建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1把予以没收,并由现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