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康国玉与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国,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268号原告:康玉国,个体业主,现住白城市。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责人:包玉超,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玉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昱臣,公司经理。原告康玉国诉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7318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洮儿河酒厂联合罐装车间水磨石地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30元/平方米。原告共计施工6207.61平方米,工程总价为806989.30元,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233800.0元,尚欠工程款573189.30元至今未给付。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这个工程是常福宝挂靠公司施工的,我们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进行过结算,根据合同的想对性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2、合同上所盖的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3、洮儿河酒厂现对工程未进行决算,尚欠工程款远超600万元,足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同意将该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洮儿河酒厂联合罐装车间水磨石地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30元/平方米。原告共计施工6207.61平方米,工程总价为806989.30元,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233800.0元,尚欠工程款573189.30元至今未给付。此工程经验收合格。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系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量,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3189.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系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3189.30元。庭审中,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上所盖的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实存在,公章是否伪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价款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318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0元,由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