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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三侠与崔森圳、张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侠,崔森圳,张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360号原告:刘三侠,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崔森圳,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张宗钊,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刘三侠诉被告崔森圳、张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深圳、张宗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崔森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张宗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崔森圳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刘三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三侠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担保人:张宗钊。借款人:崔森圳。担保人:张宗钊。借款日期2013年6月5日”。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森圳向原告刘三侠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宗钊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宗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森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三侠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宗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森圳、张宗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