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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晓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04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系物业经理。被告:谭晓明,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谭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2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公主岭市丰润嘉园小区7栋5单元710室,房屋面积65.5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2元,每年每户公共照明付费30元。但2015年、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948元、2017年纳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974元被告也没有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晓明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谭晓明居住公主岭市丰润嘉园小区7栋5单元710室,房屋面积65.5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2元,每年每户公共照明付费3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谭晓明未向原告安居公司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晓明居住公主岭市丰润嘉园7栋5单元710室,房屋面积65.5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润嘉园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及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物业费用及甲方(原告)代收的其他费用,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2元,每年每户公共照明付费30元。被告谭晓明无理由拒���交纳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明显违背上述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2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2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谭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赵中庆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