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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刘某、白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某,白某,唐河县星江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77号原告:齐某,男,汉族,2006年2月6日生,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82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金建,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2006年11月1日生,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曲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尹群才,系河南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汉族,2006年2月19日生,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白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父亲。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法定代表人:候定旺,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75363774R。法定代表人:张亚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刘某、白某、唐河县星江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某、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1、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委托代理人沈衍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六名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以鉴定后提交赔偿清单为准);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十六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刘某、常雨来、白某、王鹏、吕俊辉、李钰彬、李志强均系唐河县星江中学五年级学生。在2017年2月16日中午,原告和刘某、常雨来、白某、王鹏、吕俊辉、李钰彬、李志强在学校内食堂吃完饭后一起结伴在校园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被其他被告压倒在鹅卵石上,造成原告当场骨折,后由被告刘某的父亲和原告的姑姑一起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进行了相关手术,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不到位对此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平时安全知识宣传不到位,设施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学生在校食宿期间管理不到位,对学生在校受伤一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迟迟达不到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未报案,因未报案的事故未查清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不承担;2、原告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校方过错的具体证明;3、本案所适用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替代校方承担的12种过错责任,而不替代其他人的侵权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诉求过高;5、校方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保单、花名册,否则保险人拒赔。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简洁费用。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七个学生,共计十六个被告,在起诉时间内,法院已经将起诉书送至被诉人,期间经过撤诉后,仅对现在的被告进行起诉,认为对刘某和曲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不存在其他人存在的侵害,应当依据学校对保险人保险的内容进行赔偿,不属于故意伤害或者过错产生的纠纷;2、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在校园管理上没有进到管理职责和对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的责任,在此案不久又发生一起斗殴事件,原告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罚,不能按照过错伤害或者故意推断来判决;3、被告刘某在星江中学接受教育,理应由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进行教育,因此唐河县星江中学未在教育和管理上尽到应尽的责任。综上,刘某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责任在于学校,齐某的伤害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与其他学生和学生家长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本案不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唐河县星江中学应当提供原告齐某所受伤害与过错无关的证据。被告白某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白某与此事无关,当时仅将原告齐某送至医院,未将白某送至医院,因此不应当由白某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对诊断证上显示两人陪护有异议,经评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对本院依职权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王鹏、刘某、齐某、李钰彬、常雨来、吕俊辉、白某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笔录里相关内容有异议。经评议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确认该笔录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王鹏、刘某、齐某、李钰彬、常雨来、吕俊辉、白某询问笔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王鹏、刘某、齐某、李钰彬、常雨来、吕俊辉、白某询问笔录,被告刘某异议称,该笔录存在违法行为,当时制作询问笔录时法定监护人未在场,该笔录存在不真实性。经评议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某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确认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王鹏、刘某、齐某、李钰彬、常雨来、吕俊辉、白某询问笔录,被告白某异议称,该笔录没有全体家长签字。经评议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齐某的受伤,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390.46元;2、营养费按20元/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数额为60天×20元=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4、院内护理费,原告齐某住院1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3天×80元×2人=2080元;5、院外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46天×80元=3680元;6、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齐某损失合计为29040.4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齐某各项损失29040.46元的30%,即8712.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齐某各项损失29040.46元的70%,即2032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25元,被告刘某负担727.5元,被告唐河县星江中学负担1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