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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东台市东台镇、兴化市戴南镇盗窃2次,共计窃得人民币4615元以及钱包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7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东台市东台镇西窑宿舍楼***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2、2017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养生馆,窃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115元、钱包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王某的陈述;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申请、收条等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察笔录;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五元予以追缴,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