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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时武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772号原告:郑时武,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友(系江南镇XX村村主任),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郑时武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2017年7月20日,原告郑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时武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郑时武负担。审 判 长  廖宗桂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丽萍书 记 员  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