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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张其凯,浦恩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勐腊县勐腊镇曼列村。经营者:喻培德,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勐腊乡人民政府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2186301520。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凯,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浦恩朋,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天顺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张其凯、原审被告浦恩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喻培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其凯、原审被告浦恩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顺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与张其凯连带支付上诉人租金42435.8元,违约金8487.2元;连带赔偿上诉人建筑租赁材料损失124405元;共计17532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勐腊建筑公司、张其凯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勐腊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勐腊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就是本案的承租人。上诉人从未认为勐腊建筑公司是张其凯的担保人。退一万步讲,本案也是一场借用公章引起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出借方的勐腊建筑公司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勐腊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承租人是张其凯,勐腊建筑公司是担保人,现上诉又称勐腊建筑公司是承租人,与一审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其凯、原审被告浦恩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勐腊建筑公司、张其凯、浦恩朋支付租金42435.8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及按未支付的租金20%计算支付违约金8487.2元;2.判令勐腊建筑公司、张其凯、浦恩朋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244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培德系天顺租赁站的经营者。2011年9月6日,(出租方)天顺租赁站与(承租方)张其凯签订《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承租方承建勐捧农场郎飘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农场郎飘综合楼,建筑材料只限于该工程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22吨(长约5600米),钢扣件800套,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的钢管按米计算,租金为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按每套0.014元;承租方租用的材料预计使用60天,若租用材料使用达不到60天,则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在承租方使用材料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材料转借、转租、转换工地等;承租方租用建筑材料的提货,送回材料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提货前需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材料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钢管计算标准(1吨=250米),押金预付5000元;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付清所租用器材的本月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租金时间照计),若承租方超过30天未付租金,出租方将视承租方违约,并追缴承租方未付租金20%的滞纳金;承租方若在租用期间,材料因丢失、损坏或报废,则按100%成本价赔偿给出租方,钢管成本价每米22元,十字扣件成本价每套8.5元,对接扣件或万向扣件成本价每套9元,螺杆螺帽成本价每套1.5元,计收赔偿费;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如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及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方有权阻止承租方施工,并收回全部建筑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在与出租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到期,承租方继续租赁的,租金按此合同以此类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天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喻培德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天顺租赁站的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勐腊建筑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勐腊建筑公司公章,张其凯在承租方处签名,浦恩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天顺租赁站开始向张其凯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1年9月7日,张其凯向天顺租赁站承租钢管5400米,十字扣件800套,于2011年9月14日承租对接扣件300套,于2011年9月14日承租扣件700套(十字扣件500套、万向扣件100套、对接扣件100套),于2011年9月18日承租十字扣件500套,于2012年2月18日承租钢管420米,扣件140套(十字扣件120套、对接扣件20套),于2011年2月12日承租十字扣件100套,于2012年10月28日承租扣件240套(十字扣件200套、对接扣件40套),于2013年6月9日归还钢管1074.3米,扣件527套。至今,张其凯未归还天顺租赁站的钢管合计为4745.7米,扣件合计2353套。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张其凯尚欠天顺租赁站租金42435.8元。一审法院认为,天顺租赁站与张其凯签订《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张其凯承租天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因张其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起止时间为自天顺租赁站交付租赁物之日至张其凯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而张其凯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天顺租赁站,天顺租赁站因此主张按实际天数期间计算未返还设备的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勐腊建筑公司辩称天顺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天顺租赁站与张其凯签订的《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张其凯是作为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天顺租赁站也已履行了出租义务,天顺租赁站要求张其凯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费是多少的问题。因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天顺租赁站要求张其凯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租金4243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的问题。因张其凯尚未归还天顺租赁站的钢管为4745.7米、扣件为2353套。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方若在租用期间,材料因丢失、损坏或报废,则按100%成本价赔偿给出租方,钢管成本价每米22元,十字扣件成本价每套8.5元,对接扣件或万向扣件成本价每套9元,螺杆螺帽成本价每套1.5元,计收赔偿费”。依该约定张其凯应当赔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费用为钢管104405.4元(4745.7米×22元/米)、扣件20000.5元(2353套×8.5元/套),合计124405.9元。对天顺租赁站要求张其凯赔偿租赁物损失124405元的诉讼请求,现因张其凯去向不明,导致天顺租赁站无法要求张其凯返还租赁物,天顺租赁站据此要求张其凯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124405.9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付清所租用器材的本月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租金时间照计),若承租方超过30天未付租金,出租方将视承租方违约,并追缴承租方未付租金20%的滞纳金。”张其凯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天顺租赁站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天顺租赁站要求张其凯支付违约金848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天顺租赁站以勐腊建筑公司作为张其凯向天顺租赁站承租建筑设备的担保人为由,要求勐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勐腊建筑公司在《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上承租人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但勐腊建筑公司并非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勐腊建筑公司也不认可担保的事实,勐腊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勐腊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天顺租赁站以勐腊建筑公司作为担保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勐腊建筑公司辩解其不是实际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结合天顺租赁站的陈述及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浦恩朋虽在《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浦恩朋并不是勐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天顺租赁站也自认浦恩朋仅是代张其凯收、发货的人,故对天顺租赁站要求浦恩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张其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顺租赁站租金42435.8元及违约金8487.2元,并赔偿天顺租赁站损失124405元,合计175328元;二、驳回天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张其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名称应为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一审判决误写为勐腊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另,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其凯于2011年9月14日承租扣件700套”,应为9月17日承租;“2011年2月12日承租十字扣件100套”,应为2012年2月12日承租;遗漏认定2013年8月22日承租的对接扣100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勐腊建筑公司是否应与张其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表明张其凯已经得到勐腊建筑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且天顺租赁站经营者喻培德庭审中认可建筑材料系租赁给张其凯,已付租金是由张其凯支付,其也明知勐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世德而非浦恩朋,上述行为和表象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特征,应当认定张其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张其凯与天顺租赁站签订的《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虽有勐腊建筑公司的印章,但因张其凯没有代理权,该合同勐腊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张其凯承担。天顺租赁站上诉认为勐腊建筑公司应与张其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上诉人勐腊县天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