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别名郑耀东),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经新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鹏先后两次至新密市岳村镇实施盗窃。1、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鹏至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木材厂西侧郑某家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蓝色豫A×××××长安之星牌汽车盗走,于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新密市市区农业路与东大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价值3100元。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鹏至新密市岳村镇芦沟老街酥皮蛋糕专卖店门口,将孙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豫A×××××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500元。后被盗车辆由张某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鹏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鹏供述,被害人郑某、孙某陈述,证人赵某、周某、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鹏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在案发前由被告人父亲张某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张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鹏先后到新密市岳村镇实施盗窃。1、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鹏至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村木材厂西侧郑某家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蓝色豫A×××××长安之星牌汽车盗走。2016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张鹏驾驶车辆行至新密市区农业路与东大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扣,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车辆价值3100元。2、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鹏至新密市岳村镇芦沟老街酥皮蛋糕专卖店门口,将孙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豫A×××××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500元。后被盗车辆由张某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鹏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鹏涉嫌盗窃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的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4日释放。3.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日从张鹏处扣押汽车一辆,于同年11月3日发还给郑某。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鹏被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2月25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鹏传唤到案。5.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张鹏是自称“郑耀东”的男子;被告人张鹏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鹏涉嫌盗窃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鹏的讯问情况,被告人张鹏因违章驾驶被查获的情况。9.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在东大街与农业路交叉口警亭执勤时发现一辆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违章车辆,其拦车向司机核实证件时发现证件与人不相符,便将司机暂扣核实信息。大概有20分钟左右,刑警队人员称所扣车是赃车,其把司机移交给刑警队处理,豫A×××××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交警五中队扣下,司机是一名25、26岁左右的男子,说话不太流利,看着有点智障。(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晚上21点左右,张鹏到其上班的星光KTV唱歌,结账时他没钱付款,其替张鹏付了钱。当时张鹏说了车的事,有人给他200元钱让他弄辆车,他弄住车了想着会有钱,结果没有卖出去。张鹏说他叫“郑耀东”,家住新密市岳村镇。(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张鹏的父亲。2017年1月23日下午,民警打电话问张鹏是否在家,说可能其儿子又偷人家车了,让其赶紧去找他。其和张鹏联系后,得知他在长葛平谷镇。后其到长葛找到张鹏和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7年1月23日将车还给了孙某。张鹏有先天性精神性疾病。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早上7点左右,其发现停在家大门外边的车不见了,查看附近木材厂的监控,发现其蓝色豫A×××××长安之星面包车是凌晨0时7分被盗。(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停在岳村镇卢沟街酥皮蛋糕店门口的银色豫A×××××五菱之光车不见了。当晚23点多一个老头开着其丢的车说是他儿子张鹏开走的,他当时说张鹏开着车跑到了长葛市,到长葛后车没有油就停在路边,他跟张鹏联系后知道是偷开别人的车,就把车找了回来,并根据行车证将车退还给其。有一把钥匙在车上放着。11.被告人张鹏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中午,其看见岳村镇司家门村公路边卖木材附近一户人家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车钥匙没有拔,当时想着晚上把车偷了卖点钱花。后半夜其到面包车附近,发现车后面门没有锁,把后盖打开钻进车内,将车偷走。第二天其到超化、大隗想把车卖了,但都没有卖成。其给朋友“周某”说弄了一辆车,想找人把车卖了但没找到卖车的地方,后来在新密市屏峰商场附近被交警查获。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在卢沟街上一家蛋糕店门口看到一辆银色面包车,想着看能不能把车弄走卖点钱花。其发现副驾驶没有锁门,上车后在副驾驶座后面找到一把车钥匙,就将车偷走。其开车经过大隗,因为车没油停在了大隗南边的一个地方。第二天早上,其父亲打电话与其联系,找到其后将车还给车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辩称张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由被告人父亲张某主动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鹏实施盗窃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张鹏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的车辆由被告人父亲张某找回并退还被害人,综上可对被告人张鹏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鹏所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家属主动将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