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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那淇与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淇,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592号原告:那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那淇与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罗田县住建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罗田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9823.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14996.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晚,原告与原告同学潘某、王某三人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上散步,当三人坐在靠近石砌围栏旁长条凳上不久,该处的一节护栏突然断裂,原告随同石栏一同掉到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潘某、王某随即拨打120施救,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松动围栏未及时维护或加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辩称:一、罗田县住建局作为市政管理部门,每天均派人巡查全县城区市政设施是否完好无损,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流动人员密集,罗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有围栏破损、断裂情况,也没有市民反映该位置围栏破损、断裂。原告起诉状中亦陈述是坐上去之后围栏才断裂的。罗田县住建局尽到了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罗田县住建局管理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当三人坐在靠近石砌围栏旁长条凳上不久,该处的一节护栏突然断裂,原告随同护栏一同掉到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可以看出罗田县住建局管理的围栏是完好的,原告及其同学坐上去之后才断裂,石围栏不可能无故断裂,只有一种情况即在原告或其同行人员对围栏进行外力冲击的情况下导致围栏断裂。三、事发地点的围栏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四、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护理费如不能提供护理费发票,只能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确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高出法律规定标准。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田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罗田县住建局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认为现场照片,医疗费、结算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真实,但受伤与被告罗田县住建局的管理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真实,但原告计算误工费应向法庭提交误工工资扣发证明;证人证言中,证人方某是第二天早上看见栏杆断裂,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证人萧某、王某、潘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身份。对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不能作为护栏倒塌的免责事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结算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均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晚,原告与原告同学潘某、王某三人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上散步,后三人坐在靠近石质围栏旁长条凳上,原告背靠护栏时,该处的一节护栏断裂,原告随同断裂石质护栏残件一同掉下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潘某、王某随即拨打120施救,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624.7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862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800.49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9000元(150元/天×60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8.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796.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坐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石质护栏旁长条凳上,背靠护栏时,护栏断裂,原告随同断裂护栏残件一同掉下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被告罗田县住建局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事发地点市政设施即本案案涉护栏有管理义务,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虽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护栏,目的是防止市民不慎掉入河中受伤,对市民起保护和警示作用。按通常理解,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的护栏,市民的正常扶、靠等行为的作用力不可能导致石质护栏断裂、倒塌,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护栏断裂、倒塌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故被告罗田县住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因护栏断裂掉入河滩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背靠护栏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原告不注意安全,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那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2417.03元(113796.70元×90%)。二、驳回那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那淇负担80元,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七林审 判 员  方虎林人民陪审员  张元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永华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评议地点:民一庭办公室参加人:审判长张七林审判员方虎林人民陪审员张元武记录人:书记员闵敏评议记录:原告那淇与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汇报案情(略)。原告坐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石质护栏旁长条凳上,背靠护栏时,护栏断裂,原告随同断裂护栏残件一同掉下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被告罗田县住建局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事发地点市政设施即本案案涉护栏有管理义务,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虽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护栏,目的是防止市民不慎掉入河中受伤,对市民起保护和警示作用。按通常理解,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的护栏,市民的正常扶、靠等行为的作用力不可能导致石质护栏断裂、倒塌,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护栏断裂、倒塌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故被告罗田县住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因护栏断裂掉入河滩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背靠护栏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原告不注意安全,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方:同意上述意见。张:同意上述意见。综合意见:一、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那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2417.03元(113796.70元×90%)。二、驳回那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那淇与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那淇与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罗田县住建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罗田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那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罗田县凤山镇麻弄冲155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60904003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那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9823.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14996.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晚,原告与原告同学潘俊、王尧三人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上散步,当三人坐在靠近石砌围栏旁长条凳上不久,该处的一节护栏突然断裂,原告随同石栏一同掉到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潘俊、王尧随即拨打120施救,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松动围栏未及时维护或加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辩称:一、罗田县住建局作为市政管理部门,每天均派人巡查全县城区市政设施是否完好无损,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流动人员密集,罗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有围栏破损、断裂情况,也没有市民反映该位置围栏破损、断裂。原告起诉状中亦陈述是坐上去之后围栏才断裂的。罗田县住建局尽到了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罗田县住建局管理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当三人坐在靠近石砌围栏旁长条凳上不久,该处的一节护栏突然断裂,原告随同护栏一同掉到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可以看出罗田县住建局管理的围栏是完好的,原告及其同学坐上去之后才断裂,石围栏不可能无故断裂,只有一种情况即在原告或其同行人员对围栏进行外力冲击的情况下导致围栏断裂。三、事发地点的围栏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四、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护理费如不能提供护理费发票,只能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确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高出法律规定标准。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田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罗田县住建局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认为现场照片,医疗费、结算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真实,但受伤与被告罗田县住建局的管理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真实,但原告计算误工费应向法庭提交误工工资扣发证明;证人证言中,证人方小泉是第二天早上看见栏杆断裂,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证人萧显明、王尧、潘俊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身份。对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不能作为护栏倒塌的免责事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结算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均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晚,原告与原告同学潘俊、王尧三人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上散步,后三人坐在靠近石质围栏旁长条凳上,原告背靠护栏时,该处的一节护栏断裂,原告随同断裂石质护栏残件一同掉下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潘俊、王尧随即拨打120施救,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624.7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862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800.49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9000元(150元/天×60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8.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796.70元。五、解决纠纷的意见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坐在凤山镇时代广场亲水平台石质护栏旁长条凳上,背靠护栏时,护栏断裂,原告随同断裂护栏残件一同掉下约4米高的河滩上受伤,被告罗田县住建局作为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对事发地点市政设施即本案案涉护栏有管理义务,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虽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护栏,目的是防止市民不慎掉入河中受伤,对市民起保护和警示作用。按通常理解,市政单位在河边设置的护栏,市民的正常扶、靠等行为的作用力不可能导致石质护栏断裂、倒塌,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护栏断裂、倒塌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故被告罗田县住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因护栏断裂掉入河滩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背靠护栏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原告不注意安全,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田县住建局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田县住建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那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2417.03元(113796.70元×90%)。二、驳回那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办人:张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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