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齐志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志鹏,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其在审判期间不在案,2017年6月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期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释放。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齐志鹏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齐志鹏饮酒后驾驶蒙D****7号大众牌捷达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尚摄影门前处,与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护栏又与武某由东向西推行的环卫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志鹏血液中乙醇含量245.7mg/100ml,属醉酒。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齐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齐志鹏对武某及护栏进行了赔偿。2017年6月7日8时19分许,被告人齐志鹏饮酒后驾驶蒙D****6号红旗牌轿车,沿辽宁省锦州市××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齐志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齐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齐志鹏赔偿了武某的经济损失及道路护栏修复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车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身检查笔录,查获现场图及车辆图片,呼气测试现场图片,血液提取现场图,齐志鹏驾驶资格信息表,蒙D****7号及蒙D****6号车辆信息,保险单,办案说明,案件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齐志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二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中一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7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志鹏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中一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志鹏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志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