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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洪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富,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富在贵阳市花溪区十字街朝阳村网吧内,趁上网人员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321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洪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洪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洪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洪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价格鉴定退赔被害人李进损失人民币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诗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