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本军与葛根壮、张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军,葛根壮,张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96号原告:余本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葛根壮,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张启云,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余本军与被告葛根壮、张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根壮向余本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葛根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本军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张启云提供保证担保。葛根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葛根壮辩称,向余本军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利息已支付了。张启云辩称,为葛根壮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余本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余本军借给葛根壮人民币贰万元,利率为每月3%。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用以证明葛根壮向余本军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张启云是保证人。葛根壮、张启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葛根壮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借条》上的“利率为每月3%”,葛根壮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并没有“3”字,而是“利率为每月%”。张启云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张启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没有留意《借条》上的“利率为每月3%”的“3”字是否存在。经本院审查,余本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借款人葛根壮、保证人张启云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葛根壮认为《借条》上的“利率为每月3%”,在其签名、捺印时,并没有“3”字,而是“利率为每月%”,但葛根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葛根壮关于没有“3”字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葛根壮向余本军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启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余本军与葛根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葛根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余本军要求偿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月利率2%,因此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葛根壮关于其已经支付利息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张启云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根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本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余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葛根壮、张启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喜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