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俊,男,1975年11月7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付俊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小太阳幼儿园路口处向杨某贩卖海洛因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付俊身上缴获海洛因4包,净重1.3克。到案后付俊供述了另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瓮安县中坪镇果果坪温泉附近贩卖了200元海洛因给喻某。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相关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工具检定证书、通话清单、释放证及判决书;证人杨某、喻某的陈述;被告人付俊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资质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付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俊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毒品海洛因1.3克、白色米兰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