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杨刚杨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杨刚,彭芳冬,杨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506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3号二层26-33号商铺。负责人:潘棠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秀山县。被告:彭芳冬,女,汉族,1977年08月08日出生,住秀山县。被告:杨兵,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秀山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杨刚,杨兵,彭芳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与被告杨刚,杨兵,彭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5723号-1;2.被告杨刚支付借款本金980038.97元及利息、罚息(以980038.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3.被告杨兵、彭冬雪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刚、杨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08字第00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杨刚、杨兵以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08字第00XXX号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杨刚在2015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衍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项抵押在秀山县土地房屋权属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刚提供最高额度贷款1293900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还约定了单次提款使用周期、期限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为准,并约定被告杨兵、彭冬雪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索主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刚、杨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杨刚因本贷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刚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扣款计划表》,该《额度确认书》确定本次提款的数额为12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吴兴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刚仍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截至今日,被告杨刚仍欠借款本金980038.97及利息、罚息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刚、彭冬雪、杨兵承认原告富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告杨刚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5723号-1《授信合同》;二、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贷款本金余额980038.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980038.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三、被告杨兵、彭冬雪对前述第二项款项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杨刚、杨兵所有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08字第00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348元,减半收取7674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