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亮与申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申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367号原告:张亮,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超,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张亮与被告申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由被告自书于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条内容载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共计欠原告200000元整,并承诺每月付利息5000元整,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自被告出具借条以来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张亮称与申超系大学同学关系。张亮主张申超向其借款200000元未偿还,并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自2014年1月1日起,共计欠张亮人民币200000元整,答应每月付利息5000元整,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特此立据。申超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2、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证明张亮多次向申超催要借款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张亮多次给申超打电话要求还款。4、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张亮通过取现形式向申超出借款项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张亮曾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出借给申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亮主张借款给申超,有欠条、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申超应及时向张亮清偿借款。故对于张亮要求申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亮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申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申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