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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贤江与向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江,向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751号原告:周贤江,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向建忠,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贤江为与被告向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贤江、被告向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江起诉称: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跃龙街道银河路12号厂房出租给被告洗车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2017年4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拒绝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有使用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8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贤江举证如下: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开始承租原告的房屋,2017年4月7日协议到期的事实;2.《腾房通知书》、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腾房的事实;3.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未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的事实;4.原告周贤江与喜海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友好协议》一份,原告周贤江与喜海锅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向喜海锅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有对外出租诉争房屋权利的事实。被告向建忠答辩称:1.被告于2013年4月、5月时向原告及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承租了诉争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案外人梅长冬和杨象明与原告是合伙经营洗车场,2015年时,原告及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要求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出租厂房,梅长冬、杨象明出租设备。2.被告于2013年4月、5月承租诉争房屋时,涉案厂房的钥匙系由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交付给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手续,厂房与设备均于2017年4月8日租赁到期,被告已经付清截止2017年4月8日的租金,并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3.被告于2017年2月筹备新的厂房租赁事宜,并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具体地址是在跃龙街道跃龙五路10号,被告已将自己的所有物品搬离,现诉争房屋的设备系案外人梅长冬与杨象明所有,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诉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建忠举证如下:1.被告向建忠与案外人杨象明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向建忠与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杨象明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梅长冬、杨象明,系由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出租给被告向建忠,租期至2017年4月8日止,且被告承租该机器设备时就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2.宁海县建忠汽车喷漆店的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租房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已腾空诉争房屋,并在宁海县××龙××号予以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到期后,诉争房屋内的设备如何进行处理予以约定,且被告承租诉争房屋时系一并承租设备,现被告已经搬离自己的物品,留下的只是诉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承租诉争房屋内设备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腾房通知书》,被告也于2017年4月8日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不存在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快递查询单显示邮件由向新春签收,并非本案被告向建忠签收,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腾房通知书》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房门上锁也可能是原告自己上锁的。经现场核查,且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将诉争房屋内设备搬离,将诉争房屋交还于原告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将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诉争房屋有对外出租的权利。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另向案外人承租房屋,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周贤江向案外人喜海锅业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宁海县××路××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原告周贤江与被告向建忠就诉争房屋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各一份,租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其中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年租金为85000元,约定原告周贤江将宁海县××路××号厂房内约300㎡的棚屋出租给被告向建忠。2017年4月7日到期后,原告周贤江与被告向建忠未再续约。被告向建忠系向案外人梅长冬、杨象明承租诉争房屋内的设备,原告周贤江与被告向建忠间的《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向建忠未将诉争房屋内的设备搬离。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将房屋腾空交还于出租人。现承租人向建忠以设备自案外人处承租而来,且已将设备交还于案外人为由,拒绝将设备搬离、腾空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向建忠分别向原告周贤江及案外人承租诉争房屋和诉争房屋内的设备,租期届满后,应按照承租物的性质分别将其交还,被告向建忠不能以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为由而拒绝履行租房协议赋予的腾房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租房协议到期,被告向建忠应及时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腾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水电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其向原告周贤江承租的诉争房屋;二、被告向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85000元/年支付原告周贤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周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