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海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春,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因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付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付海春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付建利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海春驾车逃逸。经鉴定付海春血液酒精含量为18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付海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付海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海春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海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