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成刚与深圳贝赫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刚,深圳贝赫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89号原告吴成刚。被告深圳贝赫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田。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21日。二、离职时间:2015年9月18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6650元。六、仲裁结果:(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44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7698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按照仲裁结果支付了原告工资差额2446.40元,合计支付10144.4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4203.60元(原差额为6650元,经劳动仲裁后,判定被告支付2446.40元,现差额为4203.60元)。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收入损失43500元、未交社保赔偿3733.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98元、打印材料费用3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月工资15000元。原告主张其岗位为外贸营销总管、月工资15000元,其提供了与被告股东李丰关于应聘岗位以及约定月薪15000元的往来邮件记录,其中李丰在2015年8月8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中明确“期望寻找一名能够帮助公司建立外贸团队和规划外贸市场的管理人员,并约原告面谈”;以及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发给李丰的邮件提及“如果加盟贵公司,月薪1.5万元,是税前还是税后”等内容;李丰对此回复“月薪是实收”。被告认为,原告与李丰对月薪有过沟通,但没有最后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应聘被告外贸业务管理人员并于2015年8月21日入职的事实,可以证明入职前原、被告对原告岗位、工资待遇达成了合意,其中包括月工资15000元。虽然被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因此支持原告关于月工资15000元的主张。十、应付工资差额3855.60元。根据原告主张其在职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9月18日共28天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4000元(15000元/月÷30天×28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0144.4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855.60元。十一、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贝赫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成刚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855.60元;二、驳回原告吴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淑 仪书 记 员 陈燕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