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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0号原告冯某1,男,住葫芦岛市。被告冯某2,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冯某1诉被告冯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2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到目前为止我属实欠原告17000.00元,在我向原告借款时,第一次借10000.00元,实际给我9500.00元,直接扣了500.00利息,第二次借钱也是拿了10000.00元,当时我给原告拿回500.00元利息,后来我给原告打的借条是20000.00元,把我当时打的10000.00元的借条给我了,当场就撕掉了,实际借款为19000.00元,当时借款时约定是10000.00元利息每月500.00元,由于原告欠我3700.00元,我同意从欠我的钱中扣除1000.00元,顶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还欠我2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2从原告冯某1处借款分两次借款各10000.00元,约定利息每10000.00元每月500.00元。后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载明:”今向冯某1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为期叁个月。借款人:冯某2,借款时间:2016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其欠被告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条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借款时原告先扣除利息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当中又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欠被告3000.00元,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1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欠款17000.00元;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冯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