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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4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李延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李延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4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新华街,注册号341125600200346(1-1)。经营者:李文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李延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与被执行人李廷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李廷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将李廷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李廷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亦不能提供赵琪的相关财产线索。经本院征求意见,定远县定城镇文松食品超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125民初2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烨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