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静玲与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陈新阳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静玲,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陈新阳,邱美婷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775号原告:韦静玲,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勇祥,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婉仪,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阳。被告:陈新阳,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被告:邱美婷,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韦静玲诉被告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之旅公司”)、陈新阳、邱美婷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静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勇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介绍在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处报名参团旅游,双方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项目为日本本州六天团,出发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参团团费11520元,押金100000元,押金在回团消签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陈新阳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5430的账户转入押金100000元,10月10日转入团费11520元。但此后被告锦绣之旅公司一直无法安排原告出团旅游。原告多次到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处要求退还团费和押金,但均无果。被告锦绣之旅公司无法按时出团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返还押金和团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被告陈新阳在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处持股90%,系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陈新阳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押金,可见被告锦绣之旅公司与被告陈新阳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股东随意调配公司财产。被告陈新阳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而不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对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新阳与被告邱美婷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邱美婷和被告陈新阳应对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向原告返还旅游团费11520元,退还旅游押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346.03元(以111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请求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新阳、被告邱美婷对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有加盖银行业务章)。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在广发银行尾号为7071的账户、被告陈新阳在建设银行尾号为5430的账户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2的账户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至10日,原告与被告陈新阳通过社交软件微信联系并达成如下合意:原告在被告陈新阳处报名参加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组织的日本本州六天游,出发日期2016年10月21日,旅游押金100000元、团费1152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新阳口头约定押金于原告回团消签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陈新阳建设银行账户62×××30转账支付旅游押金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新阳建设银行账户62×××30转账支付旅游团费11520元。原告称旅游团一直没有出行,但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又未退还旅游团费及押金,故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新阳与被告邱美婷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因押金系转账至被告陈新阳个人账户,被告陈新阳作为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而不分,因此被告陈新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美婷与被告陈新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阳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美婷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绣之旅公司通过社交软件达成参加旅游团的合意,双方依法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该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绣之旅公司交纳旅游团费11520元和押金10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出行日期早已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组织原告出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还了原告交纳的押金和团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锦绣之旅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旅游押金和团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绣之旅公司退还旅游团费11520元、旅游押金100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以111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新阳作为被告锦绣之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项,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新阳应对被告锦绣之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阳连带清偿押金、团费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阳与被告邱美婷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新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邱美婷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新阳、被告邱美婷也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静玲退还旅游团费11520元及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1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新阳、邱美婷对被告珠海锦绣之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伊俐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