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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爱玲与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玲,徐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0号原告:曹爱玲,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徐景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曹爱玲与被告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景霞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景霞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借去原告25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5年1月25日借去原告23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5年8月20日借去原告10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以上共计580000元,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不再要求偿还。徐景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景霞与原告曹爱玲协商借款事宜,徐景霞给曹爱玲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曹爱玲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景霞实际出借194000元;2015年8月20日,徐景霞与曹爱玲再次协商借款事宜,徐景霞给曹爱玲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还清,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后,曹爱玲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提现给徐景霞实际出借94000元;以上两次曹爱玲给徐景霞实际出借本金28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曹爱玲同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催要,徐景霞对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息、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206号及(2016)甘1125执字225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景霞于2015年1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两次给原告曹爱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符,依法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之间的此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徐景霞对此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本金偿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去的250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主要是借条一张,被告徐景霞现在又下落不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一时难以查清,因此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霞偿还原告曹爱玲借款本金28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爱玲对被告徐景霞于2015年1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借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徐景霞负担4800元,由原告曹爱玲负担672元,退还原告曹爱玲41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景霞负担。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林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宋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