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四川省什邡市人。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邱某容留杨某、魏某、陈某、简某在自己位于什邡市元石镇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2017年3月10日22时许,邱某容留杨某、姚某、苏某、蒋某在自己位于什邡市元石镇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7年3月1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挡获归案,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魏某、陈某、简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姚某、苏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挡获归案,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尿检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邱某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邱某供述其租住房系二人共同居住,杨某亦能证实租住当晚即入住,且容留的吸毒人员也多为杨某所邀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酒精灯、玻璃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