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军,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君,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军于2017年4月20日夜,驾驶自己的奔腾B50轿车到九台区工农街老交通队楼下,由刘某1(另案处理)望风,姜军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奔腾牌轿车轮胎及轮毂卸下并盗走,后安装在自己的车上。经鉴定:被盗轮胎、轮毂及螺丝价格为人民币2,5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