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合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4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马合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飞马合冠公司、中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极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一份,约定:中蓝公司将4,800吨钛白粉存放在飞马合冠公司位于本市宝山区的仓库内,储存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仓储费的支付义务方为四极公司。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作为该批仓储货物的货权所有人,中蓝公司与飞马合冠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依理应承担对应仓储费用的给付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提货义务。至于四极公司提供的仓储货物是否为真的钛白粉产品,四极公司有否构成合同诈骗,对中蓝公司履行涉案仓储合同的仓储费给付和及时提货义务并无关联。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飞马合冠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会对飞马合冠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仓储费的收益构成影响和损害。故请求二审支持飞马合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蓝公司辩称,四极公司提供的仓储货物并非为真实的钛白粉产品,基于四极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中蓝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该案现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予以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涉案仓储货物是对应刑事案件的犯罪证据,且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实施查封。因此,中蓝公司已不负有提取涉案4,300吨仓储钛白粉的合同义务。同理,就该批仓储货物,中蓝公司与飞马合冠公司也不涉及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因而也不对应负有仓储费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飞马合冠公司的上诉。飞马合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蓝公司将存储在飞马合冠公司仓库的4,300吨钛白粉提走;2、判令中蓝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33,300元(以下币种同)的费用金额向飞马合冠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货日止的仓储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仓储费用为984,700元)。一审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飞马合冠公司与中蓝公司及四极公司签订涉案《货物仓储合同》,飞马合冠公司系保管人,中蓝公司系存货人,四极公司系费用支付方。该合同约定:存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期,应重新签订合同;飞马合冠公司同意由四极公司直接与飞马合冠公司结算存货人的仓储及其他各项费用等。之后,中蓝公司发现四极公司所供应的4,300吨钛白粉系假货,并为此于2016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予以报案。2016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封了存放于飞马合冠公司位于本市联谊路XXX号仓库及富锦路XXX号仓库内的共计4,300吨钛白粉。一审认为,引发本案诉讼的仓储标的物,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且公安机关也已同意接收该案。因此,飞马合冠公司就涉案货物和仓储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一并处理。故本案飞马合冠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飞马合冠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作为涉案《货物仓储合同》签订一方的四极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对应存放于飞马合冠公司位于本市联谊路XXX号仓库及富锦路XXX号仓库内的共计4,300吨假冒钛白粉产品,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为犯罪证据而决定实施查封。据此,一审认定飞马合冠公司就涉案仓储货物和仓储费用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待刑事案件终结后,若依法仍须追究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飞马合冠公司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飞马合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