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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胜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枝,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因犯窝藏、包庇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胜枝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121号眉山市东坡区区委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放在办公室的白色女士提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胜枝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胜枝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900元。还查明,被告人王胜枝因犯窝藏、包庇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枝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枝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枝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财物已经全部追退,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