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新宇与乔恒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宇,乔恒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宇,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恒森,现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黄新宇因与被上诉人乔恒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新宇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从法理上不能首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东辽县范围之内,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辽源市龙山区。故请求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东辽县平岗镇交付车辆及主要钱款,在东辽县白泉镇签订合同。东辽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大力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