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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洪才与孙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才,孙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26号原告:陈洪才,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孙贵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陈洪才与被告孙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债务人孙贵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孙贵江偿还原告陈洪才人民币3,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贵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据有:1.欠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孙贵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整;2.工农乡大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欠条中的陈洪国与陈洪才是同一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孙贵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贵江向原告陈洪才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孙贵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洪才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