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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青云、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青云,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水,吴祉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青云,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2388—3。法定代表人:梁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五一,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长水,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吴祉仪,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复议申请人徐青云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该院立案审理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水、吴祉仪、徐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青云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星火商城2幢301室房屋。裁定书已于2016年3月2日送达徐青云。2016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长水、吴祉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徐青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长水、吴祉仪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青云及相关人员在2017年3月28日前自行腾空坐落于莲都区星火商城2幢301室的房屋。该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刘长水所有的浙K×××××号奥迪牌轿车、吴祉仪所有的浙K×××××号红旗牌轿车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刘长水、吴祉仪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正达阳光城1幢401室房屋已被查封。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确定,徐青云对刘长水、吴祉仪应归还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徐青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徐青云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徐青云复议称:1、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刘长水、吴祉仪房屋、汽车进行了查封,但未采取责令腾房、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对吴祉仪工资未采取查封、扣划等执行措施。莲都区人民法院在主债务人有足额财产被控制且可处置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和上级法院有关执行顺序规定,公告责令复议申请人腾房,处置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是错误的。2、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异议审查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作为裁定理由不妥。本案主债务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被查封而不处置,却先处置担保人的财产,势必造成追偿诉讼中仍要处置主债务人财产的诉累,还可能造成担保人追偿诉讼后分不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按照诉讼经济和司法为民的目的要求和省市法院有关规范执行行为的要求,本案莲都区人民法院应先执行和处置主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先处置担保人的财产,至少应当同时执行和处置。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偿还。被执行人刘长水、吴祉仪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的说法不合清理,该笔贷款虽然是以刘长水、吴祉仪作为借款人,徐青云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笔钱实际上是给担保人的亲戚谢一龙用去的,其本人和担保人徐青云并不熟悉,如果不是帮担保人的亲戚借款,担保人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况且其名下的坐落于正达阳光城的房产已经抵押给浙商银行,现在进入诉讼阶段。现在欠债很多,奥迪汽车已经被人拉走抵债,吴祉仪名下的汽车是11万元买的,现在被法院查封。吴祉仪的工资账户也被法院查封。本院查明事实与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复议申请人徐青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都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连带保证的执行,有权向主债务人执行,同时也有权对保证人执行,既可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又可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原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徐青云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徐青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青云的复议申请,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14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建勇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