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志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元,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身份证号码432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津市市殡仪馆职工,住津市市车胤大道***号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元在津市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平利餐馆和同事朱传国等人吃午饭。期间,李志元饮用了白酒。饭后,李志元驾驶湘J8U3**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李志元沿津市市车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丰管业门前路段时,与张超驾驶的湘J211**号小车相撞,造成李志元受伤、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志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志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被告人李志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志元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湘J8U3**号二轮摩托车、湘J211**号小车照片,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78162016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超、朱传国��证言;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60292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元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元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