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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雪芳、潘立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雪芳,潘立华,姚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财保26号申请人:文雪芳,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申请人:潘立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申请人:姚冰,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人文雪芳于2017年7月13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立华、姚冰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接龙桥聚龙湾新城x区x幢x单元xxxx号房[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桂(201x)灵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在价值2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7月20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雪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立华、姚冰共同共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接龙桥聚龙湾新城x区x幢x单元xxxx号房[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桂(201x)灵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在价值2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文雪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