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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晨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汉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晨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汉忠,无锡隆亭服饰有限公司,陈海青,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9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晨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汉忠,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区。被执行人:无锡隆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海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海青,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国兴,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晨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钟公司)、陈汉忠、无锡隆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亭公司)、陈海青、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公司)、王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0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晨钟公司应支付大众小贷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2170.5元,陈汉忠、隆亭公司、陈海青、晨旺公司、王国兴对晨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晨钟公司、陈汉忠、隆亭公司、陈海青、晨旺公司、王国兴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301030.86元,其中62452转开本案执行费,238578.86元汇至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账户。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已与被执行人陈汉忠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以陈汉忠按照(2016)苏0205民初10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陈汉忠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700000元(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遂即向法院申请放弃对晨钟公司已查封房产及土地的执行(已解封),并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陈汉忠同意在未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前,法院不解除对其的限制及保全措施。如陈汉忠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大众小贷公司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即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众小贷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