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史晓东,林福平,董仁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逍,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原审被告:史晓东,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林福平,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董仁菊,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徐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史晓东、林福平、董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不对的,上述合同是在莱阳市签订,地点是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支行,合同的相对人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支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原审被告史晓东及林福平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所签订,担保合同系上诉人徐逍与原审被告董仁菊分别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上述合同载明的当事人清楚明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上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支行,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主张,与合同记载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其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