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844号原告XX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军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炜,男,汉族。原告XX洋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战,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洋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4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共计8004元。扣除邓勇已付的2000元,应赔偿6004元。2、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2348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148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J13**号小型面包车在信达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认可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2532.42元,住院病案无怀孕记载,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无终止妊娠的意见或者建议,XX洋流产和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流产所花费的费用不应赔偿,电动车车辆损失费未经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定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邓勇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信达财保咸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4时许,邓勇驾驶刘帅所有的陕AJ13**号小型面包车沿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花路与站北路丁字左转时,与田炜驾驶电动车(后载XX洋)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至田炜、XX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邓勇驾车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炜,XX洋不负事故责任。陕AJ1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XX洋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532.42元,其中邓勇支付了2000元,XX洋本人支付532.42元。XX洋2017年4月19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14元,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向XX洋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XX洋怀孕,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止房事。3、不适随诊。2017年4月28日,XX洋到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要求终止妊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意见:1、无痛人流。2、术后休息2周。XX洋未提供无痛人流的医疗费票据。审理中,XX洋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挂号费票据,金额为10元,康复中心治疗费门诊票据,金额为300元。XX洋在韩马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对电动车换了邦德踏板全套壳,花费780元,另花费施救费100元。XX洋在依娜专业瘦身打工,为技师,月工资39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炜,XX洋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洋在医院自己要求终止妊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无终止妊娠的意见,而是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房事,不适随诊,原告未提供因服用药物需终止妊娠的医方意见等必要性的证据,信达财保咸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2017年4月19日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4元及2017年4月28日10元挂号费、康复中心300元治疗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电动车车辆损失7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80元由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32.42元,其中邓勇支付的2000元本案不予涉及,XX洋支付的532.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120元﹚,共计832.42元,由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480元﹚,误工费780元﹙3900元÷30天×6天=78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共计应赔偿3172.42元﹙832.42元+1460元+880元=317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X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72.42元。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XX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