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英会、贾正菊等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会,贾正菊,王苍菊,单忠群,林朝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15号原告黄英会,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朝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贾正菊,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朝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苍菊,女,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单忠群,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林朝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地址:都江堰市大道内***号。法定代表人何维楷,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婷婷,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玉林,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可,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地址: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健,镇长。委托代理人姚永才,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会、贾正菊、王苍菊、单忠群、林朝俊(以下简称黄英会等五人)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江堰市政府)、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阳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会、王苍菊、单忠群、林朝俊和贾正菊的委托代理人林朝俊;被告都江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维楷的委托代理人崔婷婷、高玉林、刘一可;被告蒲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姚永才、梅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蒲阳镇政府于2016年9月9日对黄英会等五人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公开查阅:关于征用蒲阳镇凉水村四组的土地时:贯彻执行国家,先后颁布的两个国家标准和三个行业标准,就是《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的落实情况?请告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黄英会等五人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蒲阳镇政府2016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黄英会等五人诉称,二被告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灭绝原告的衣食之源,对都江堰市政府的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对蒲阳镇政府作出的(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都江堰市政府做出的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请求确认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向被告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83号)。3、蒲阳镇政府(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都江堰市政府做出的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蒲阳镇政府搬迁安置协议复印件。6、当庭提交17组法律法规之规定,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5、8、10、12、13、14、15、24、26、27、28、33、35、39、41、52、、105、107、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54、55、59、61、6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3、4、9、11、16、28、2934、44、45、46、47、48、49、52、57、66、71、76、78、79、8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11、13、14、15、18、20、25、26;《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4、5、6、7、8、9、10、11、12、13、14、15。《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8、10、12、13、15、17、18、20、22、23、25、26、27、28、29、30、31、33、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1、2、3、7、9、12、13、14、18、19、20、22、24、25、26、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4、18、22、26、27、28、29、39、46、54、60、65、6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32、33、34、35、36、37、38、42、45、60、64、65、66、116、117、124、125、127、135、140、149、152、242、243、2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5、9、11、16、23、33、34、42、43、53、54、59、6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4、23、24、2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9、15、17、23、24、27、30、31、34、35、36;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5】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和被告蒲阳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项证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被告都江堰市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都府行复[2016]63号案教唆、帮助第二被告共同灭绝原告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发展之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违法”,缺少具体的请求事项,所称事实过于笼统。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针对经法院释明后确认诉讼请求,黄英会等五人向蒲阳镇政府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由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镇政府并非征用蒲阳镇凉水村四组土地的适格主体,且镇政府也未征用其土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是由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相关国家技术标准,不属于镇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且已履行告知义务。3、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向黄英会等五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江堰市政府为证明自己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都江堰市政府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83号)、蒲阳镇政府(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9月9日《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分别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对都江堰市政府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真实性,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蒲阳镇政府对都江堰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蒲阳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所提诉求不符合前述规定,诉讼请求不具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镇政府公开。镇政府作出2016年第18号《告知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蒲阳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蒲阳镇政府(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对被告蒲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都江堰市政府对被告蒲阳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因未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6项证据,虽然为客观存在的法律法规,但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都江堰市政府提供的1、2、3、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蒲阳镇政府提供的1、2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英会等五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蒲阳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查阅:“关于征用蒲阳镇凉水村四组的土地时:贯彻执行国家,先后颁布的两个国家标准和三个行业标准,就是《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的落实情况?请告知申请人”。蒲阳镇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黄英会等五人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该申请,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镇政府依法并无征收和征用土地的职权,故对于黄英会等人请求镇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镇政府的答辩理由有事实基础的法律依据,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可。但应当指出的是,镇政府在引用依据时存在瑕疵,误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写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基于该瑕疵对该条文的理解和指向以及该《告知书》的法律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市政府予以指正。为此,对于黄英会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依法不予支持。维持蒲阳镇政府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83号)、蒲阳镇政府(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蒲阳镇政府提出公开“关于征用蒲阳镇凉水村四组的土地时:贯彻执行国家,先后颁布的两个国家标准和三个行业标准,就是《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的落实情况?请告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蒲阳镇政府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蒲阳镇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字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关于蒲阳镇政府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蒲阳镇凉水村四组的土地被征用时两个国家标准和三个行业标准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蒲阳镇政府不具有“征收征用土地”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本案涉案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涉案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当由被告蒲阳镇政府向原告公开。被告蒲阳镇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其回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本案被告蒲阳镇政府所作出的(2016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蒲阳镇政府的派出机关,对不服蒲阳镇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都江堰市政府在2016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的都府行复[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都江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英会、贾正菊、王苍菊、单忠群、林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英会、贾正菊、王苍菊、单忠群、林朝俊共同负担。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冬开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