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崇智与隋鑫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智,隋鑫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62号原告:张崇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隋鑫洋,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张崇智与被告隋鑫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智、被告隋鑫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及运费合计39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300元、电话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两辆货车运送树苗,约定运费每车260元,共产生运费13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4个工人种植草坪,产生人工费96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被告约定因原告帮被告联系工人,被告给付原告好处费100元,以上合计236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在其祖坟周边挖坑、栽树产生人工费16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费用合计396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隋鑫洋辩称,被告是龙泉山庄的经营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人工费和运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主张雇人拉树苗产生的运费与被告无关,原告雇人往龙泉山庄拉树苗的事情是存在,但这个事并不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拉到龙泉山庄的树苗已经使用了,具体拉了几车、每车多少钱,被告均不清楚;2015年被告让原告帮忙找会种植草坪的人,但是要保证成活率,如果草坪活了,被告就将种植草坪的钱给原告,如果草坪死了,费用就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找人种植草坪十天之后,草坪就死了,所以种植草坪的钱不应该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种植草坪的钱过高,当时具体怎么约定的被告记不清了,但草坪一共几百平方米,一天之内就可以种植完成,原告主张2天的,明显不符合事实;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龙泉山庄内栽树的活时,答应被告给免费栽种祖坟周边的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拖欠人工费及运费的事实,如存在,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5年我一直给原告干活,原告给我分配工作,年终结算工资,我不认识被告。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让我去龙泉山庄种草坪和爬山虎,每天100元,我与杨三嫂、刘忠良、严大红一块去的,去之后栽了爬山虎、种了草坪,我只工作了一天,当天工作并未做完,第二天谁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和我一起干活的那三个人也是给原告打工的,我只知道我的工资是每天100元,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是原告找我去龙泉山庄干活的,所以这个工资应该由原告给我,我是在给原告打工,原告让我干什么活我就去干什么活。在龙泉山庄种植草坪时现场有一个岁数比较大的人监督。我在原告处工作每天100元,出远门干活因需要带饭,所以工资是每天120元。去龙泉山庄干活的钱,原告已经给我了。我会种植草坪,我们在绥芬河市种植的草坪生长的很茂盛。”证明:2015年5月28日在龙泉山庄栽花、种草坪、栽爬墙虎,并且人工费是由我付给了田某某,她干了一天,给了120元钱。证人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给原告拉过树苗,没有亲属关系,我与被告不认识。2015年具体月份我忘记了,原告找我往龙泉山庄拉树苗,我用翻斗车往龙泉山庄拉了两车树苗,运费是和原告协商的,每趟260元,我共拉了两车树苗,运费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我这个钱现在想向原告主张,因为是原告找我拉的树苗。2016年,我去龙泉山庄找被告要过运费,被告也没有给我。原告找我拉树苗时,我也不知道给谁拉树苗,原告说如果运费别人不给的话,由原告付运费。当时原告一共是找了两辆车,我拉了两车,另一辆车好像拉了三车。”证明:原告找证人给龙泉山庄拉过树苗,拉了两趟,每趟26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中的证人陈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二中的两位证人陈述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找到焦某某和张海彬拉树苗,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将运费合计1400元支付给焦某某和张海彬。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释称,拉树苗时协商每车运费为260元,但原告考虑自2015年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就按每车280元给付了运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焦某某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鑫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5年我在被告经营的龙泉山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干农活。2015年龙泉山庄要种草坪,因原告是专业种植草坪的,被告就与原告联系在龙泉山庄种草坪,但具体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原告找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种草坪,我在旁边干活时看见这个人种草坪的方法与我知道的不一样,因为我是农民出身,种草坪的方法我也知道,因这个事我与这个女的发生了争吵,这个女的说她在别的地方种过很多次草坪,都成活了。草坪应该不到一天就种完了。后来草坪有大概六分之四没有成活。”证明:原告给龙泉山庄种的草坪全死了,被告又重新种的草坪,原告给龙泉山庄种的树苗也死了很多,至今还没有补种,证人当时帮被告看管龙泉山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人陈述有异议。种草坪当天原告共找了四个人去干活,一共干了两天,原告提交的证人田某某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宁市东宁镇龙泉山庄经营者。2015年5月,原告雇佣田某某等共4人在东宁市东宁镇龙泉山庄种植草坪和爬山虎,原告与田某某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田某某在龙泉山庄工作一天。另查明,原告雇焦某某、张海彬用翻斗车往龙泉山庄拉树苗,约定每车260元,焦某某拉了2车树苗,张海彬拉了3车树苗。2017年7月16日,原告以每车280元的价格与焦某某、张海彬结算运费。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证人田某某等4人在东宁市东宁镇龙泉山庄种植草坪和爬山虎,有证人田某某予以证实,被告隋鑫洋对原告雇佣证人种植草坪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雇佣工人种植草坪和爬山虎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种植后的草坪死亡,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种植草坪和爬山虎的费用问题,庭审时,原告提交当时干活的工人田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田某某工作一天,每天工资为120元,有4个人从事该工作,其种植草坪和爬山虎的费用为480元(120元/天×4人×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种植草坪和爬山虎的时间为2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焦某某、张海彬使用翻斗车往龙泉山庄拉树苗,有证人焦某某予以证实,被告隋鑫洋亦认可原告雇人往龙泉山庄拉树苗、树苗用于被告经营的龙泉山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雇佣工人拉树苗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与焦某某、张海彬约定每车260元,共拉了5车树苗,其拉树苗的费用为1300元(260元/车×5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约定支付的拉树苗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好处费100元、原告为被告在其祖坟周边挖坑、栽树产生人工费160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崇智种植草坪和爬山虎的人工费480元、拉树苗运费1300元,合计1780元;驳回原告张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鑫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