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杜杰文与胥小明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文,胥小明,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079号原告杜杰文,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小明,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中心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5DEJL3Q。法定代表人叶祯昌。原告杜杰文与被告胥小明、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72.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76726.4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元、工资3800元(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27日),以上合计346026.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装修工程中被脱落的电线击伤并昏迷,然后从梯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全休1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称被告胥小明承包了装修工程,并雇佣其在现场施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已由被告胥小明付清,另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个捌级,一个十级,护理期建议为9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胥小明的雇佣从事装修作业,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胥小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梯子上作业时并未系安全带,自身疏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胥小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00元,已由被告胥小明付清;出院后复诊产生医疗费472.3元,医疗费共计64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该项费用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为90天,原告按160元/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费用为14400元。4、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考虑到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6天(26天+90天)。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030元÷30×116天=7849.3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持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该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个捌级,一个十级,原告此前一直在东莞居住且有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为44633.3元/年×20×0.31=276726.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10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2868.06元,由被告胥小明承担80%,即被告胥小明应赔偿原告265794.45元(342868.06元×80%-6000元-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胥小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小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杰文损失共计265794.45元;二、驳回原告杜杰文对被告深圳沙井华商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原告杜杰文负担520元,由被告胥小明负担17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胥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