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丰学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丰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55号罪犯杜丰学,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丰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杜丰学服判,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杜丰学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不怕苦累,保质保量超额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评为2015年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杜丰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丰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杜丰学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杜丰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丰学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39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蓓丽 来自: